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复习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十)
导语
(十二)海上保险合同
1.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2.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3.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1)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2)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3)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单。
(5)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6)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7)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8)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9)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
(10)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
(11)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4.被保险人的义务。
(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2)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3)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5.保险人的责任。
(1)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2)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4)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5)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包装不当。
(6)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6.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1)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2)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3)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2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4)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7.保险赔偿的支付。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3)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4)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