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物业管理师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技能实操·中级/四级)强化练习题及答案三
2026/3/25
来源:易考吧
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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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某房地产公司建成并交付使用。某小区54号房屋共3层,规划时作为公建配套用房,2002年4月初始登记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54号房屋建成后由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给上海市某区规划局,又于2008年由某房地产公司回购。2009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54号第1、2层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除记载了54号房屋外,还记载了人防地下车库等,同时在附记中又记载,下列地下车库为民防工程:地下1层车位1-10、车位12-34,车位36-41.车位44、车位45、车位49-76,车位78-109,车位112-130、车位132-139.车位141-158、车位160-163。另经查,在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测绘所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反映,人防地下车库面积5535.48㎡,车位共163个,分摊方式为不分摊、不受摊。■现某业委会起诉要求某公司要求确认某小区54号房屋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归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某公司、某街道应协助某业委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问题:地下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还是开发商所有?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产权归属及收益权问题怎么判定?
正确答案:地下车库产权归属问题是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根据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建筑区划内的地下车库一般不占用业主的公共用地,其面积也未作为公用面积予以分摊,故实践中并不认为地下车库属于业主共有。根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也就说,允许开发商和业主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车库的权属。■1.开发商与业主就地下车库的产权进行了约定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一般以开发商和业主的约定为依据确定相关地下车库的权属关系。■2.开发商与业主就地下车库的产权无明确约定的情况■对于住宅小区规划内建造的地下车库归属于业主还是开发商这一问题,尽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谁开发,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开发商所有,但目前实践中对此问题仍存在重大争议,有待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3.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产权归属及收益权问题■人防工程,又称民防工程,属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强制修建的工程。关于人防工程的权属问题,国家层面的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和实务方面都在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部分地方对该产权问题进行了规定,比如根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等地方性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在上述上海、广州等地区,投资者可以办理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产权证,权属关系较为明确,但对于其他地区来说,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的产权问题进行明确。■收益权的问题,一般遵从“谁开发,谁收益”的原则。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该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享有对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的收益权。■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来说,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地下车库收益的地下车库停车费实际上包括了两个部分:一是停车位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费,二是车辆保管费两部分。土地使用费部分应该支付给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而车辆管理费用应该支付给车辆保管人即物业服务企业。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往往负责对停车费进行收取,物业服务企业扣除车辆管理费后的停车费余款则属于地下车库的产权人所有。生活中,业主与开发商往往因为地下车的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停车费收取问题上,需注重对实际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避免因为地下车库的产权不明确的问题导致停车费收益人不明确,进而导致与业主、开发商发生停车费分配纠纷等问题。
2). 2009年4月,杜某到武汉某物业公司工作。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杜某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某物业公司没有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300,杜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由交通肇事方支付了赔偿金。2011年10月200,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23日,杜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物业公司未办理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与武汉某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9H,杜某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某物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并赔偿补偿款。武汉某物业公司不服裁决,认为杜某已由交通侵权方给予赔偿就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是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杜某的请求。武汉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并行?
正确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武汉市人民法院的回复中的态度,值得我们关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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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某房地产公司建成并交付使用。某小区54号房屋共3层,规划时作为公建配套用房,2002年4月初始登记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54号房屋建成后由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给上海市某区规划局,又于2008年由某房地产公司回购。2009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54号第1、2层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除记载了54号房屋外,还记载了人防地下车库等,同时在附记中又记载,下列地下车库为民防工程:地下1层车位1-10、车位12-34,车位36-41.车位44、车位45、车位49-76,车位78-109,车位112-130、车位132-139.车位141-158、车位160-163。另经查,在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测绘所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反映,人防地下车库面积5535.48㎡,车位共163个,分摊方式为不分摊、不受摊。■现某业委会起诉要求某公司要求确认某小区54号房屋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归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某公司、某街道应协助某业委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问题:地下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还是开发商所有?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产权归属及收益权问题怎么判定?
正确答案:地下车库产权归属问题是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根据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建筑区划内的地下车库一般不占用业主的公共用地,其面积也未作为公用面积予以分摊,故实践中并不认为地下车库属于业主共有。根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也就说,允许开发商和业主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车库的权属。■1.开发商与业主就地下车库的产权进行了约定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一般以开发商和业主的约定为依据确定相关地下车库的权属关系。■2.开发商与业主就地下车库的产权无明确约定的情况■对于住宅小区规划内建造的地下车库归属于业主还是开发商这一问题,尽管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谁开发,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开发商所有,但目前实践中对此问题仍存在重大争议,有待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3.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产权归属及收益权问题■人防工程,又称民防工程,属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强制修建的工程。关于人防工程的权属问题,国家层面的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和实务方面都在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部分地方对该产权问题进行了规定,比如根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等地方性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在上述上海、广州等地区,投资者可以办理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产权证,权属关系较为明确,但对于其他地区来说,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的产权问题进行明确。■收益权的问题,一般遵从“谁开发,谁收益”的原则。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该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享有对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车库的收益权。■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来说,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地下车库收益的地下车库停车费实际上包括了两个部分:一是停车位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费,二是车辆保管费两部分。土地使用费部分应该支付给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而车辆管理费用应该支付给车辆保管人即物业服务企业。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往往负责对停车费进行收取,物业服务企业扣除车辆管理费后的停车费余款则属于地下车库的产权人所有。生活中,业主与开发商往往因为地下车的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在停车费收取问题上,需注重对实际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避免因为地下车库的产权不明确的问题导致停车费收益人不明确,进而导致与业主、开发商发生停车费分配纠纷等问题。
2). 2009年4月,杜某到武汉某物业公司工作。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杜某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某物业公司没有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300,杜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由交通肇事方支付了赔偿金。2011年10月200,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23日,杜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物业公司未办理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与武汉某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9H,杜某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某物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并赔偿补偿款。武汉某物业公司不服裁决,认为杜某已由交通侵权方给予赔偿就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是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杜某的请求。武汉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并行?
正确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武汉市人民法院的回复中的态度,值得我们关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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